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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管理,提高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质量,根据《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的要求和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水利行业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 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配备具有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考试认证和注册工作实行统一部署,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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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认证和注册的政策制订、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承担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核及管理工作。负责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审批。

(二)各流域机构负责承担流域所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承担辖区内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初审及相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二章 考试与审批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时间。原则上每三年考试一次。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拟定考试工作计划,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指导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考场监督、判卷等考务工作。考场监督巡视、判卷等具体工作在各流域之间分别交叉进行。第九条 凡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6年。

(二)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5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或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3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2年。

(五)获工程或经济类中级职称,并累计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12年,现仍在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第十条 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第十一条 通过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并经审查合格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第三章 注册管理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经审查批准,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同时,视为符合首次注册条件,予以办理首次注册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再次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无违规行为和受处分纪录。

(三)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后,连续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并有相应的业绩记载。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

(五)所在单位考核同意。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注册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在其资格证书的注册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再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凡连续在两次注册中不具备注册条件者,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部门,注销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指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第三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和注册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下属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第六条 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的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建设司,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

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

四、受理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

五、组织考试、评卷;

六、向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第八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

二、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第九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申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二、地方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

经初审合格后,报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部直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初审),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第十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符合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第十一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

水利部建设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第十二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第十三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并报水利部备案。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每两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

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更高洪

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

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

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

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

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

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

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

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

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 *** 根据实际需要,划

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

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

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

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

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

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

,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

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 *** 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

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

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

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

,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

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 *** 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

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

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 *** 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 *** 防

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

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

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

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

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

、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

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

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

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

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

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

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

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

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

、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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